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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张**经倪*介绍向朱**借款,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朱**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倪*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条上还注明张**的身份证号码。同日朱**给付张**现金15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4万元至张**的账户。后张**未能还款,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4万元,合计20万元;2、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以上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张**与张**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向朱**借款,有借条为证。关于借款数额,朱**陈述14万元转账至张**账户,另给付张**现金2万元,剩余的4万元系当扣的利息。张**认可收到转账的14万元及现金

15000元,另45000元系当扣的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朱**陈述的给付张**现金2万元,张**陈述只收到现金15000元,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转账之外给付的金额,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55000元。对于张**、张**抗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驳回朱**诉请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张**、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应当归还朱**15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利息37200元(155000×6%×4)。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张**的个人债务,因此,张**应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倪*自愿为张**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倪*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朱**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37200元,合计192200元;二、倪*对张**、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张**追偿;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010元,由朱**负担200元,由张**、张**共同负担2760元,倪*负担2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就案涉借款签订的借据,系高利贷且利息已预先扣除,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张**将该案借款用于赌博,倪*和朱**都应当知道,故本案的借款应由张**、倪*二人偿还,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二审答辩称:本人不认识张**,经倪*介绍才出借,其借款用途当时称用于工程款,本人不知用于赌博,否则不会出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二审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向朱**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朱**成立保证关系。上述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成立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且存在当扣利息的情形故而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民间借贷存在高利或当扣利息,并不导致整个借款合同的无效,借款人仍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额为本金,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确立利息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张**个人借款,据此朱**有理由相信张**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即便张**借款用于赌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际借款用途。故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张**、倪*的赌博处罚记录,因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张**、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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