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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陶**、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朱**因与被上诉人袁**、刘**、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袁**(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中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贷款人将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苏**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8天,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百**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苏**公司通过苏**行向百**司上述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苏**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转账系应袁**的请求向刘**交付借款。

2013年12月13日、12月27日,百**司向苏**公司分别转账50万元、20万元。袁**与刘**、苏州百**司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份,袁**(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中向刘**提供借款130万元,贷款人将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苏州百**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8天,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中借贷双方名称、地址、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系手写。陶**、朱**、苏州百**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袁**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份,落款时间为笔误,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即前述借款200万元未归还部分,合同中手写的内容系袁**的助手李*在签合同之前或者签合同当时写上去的。刘**对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是否空白表示记不清楚了。

2015年1月30日,百**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苏**公司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6日、3月13日,刘**向袁**分别转账2万元、3万元。袁**认可上述15万元均为归还本金。刘**另陈述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支付袁**195287元。

另查明,刘**、陶**、朱**均系百**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中**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江**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苏**公司证明、购销合同、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苏**行补充专用凭证、中**银行进账单、苏**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刘**归还袁**借款本息合计175万元(本金12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陶**、朱**、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公司向百**司转账200万元,刘**不持异议,应认定袁**已经履行了2013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刘**归还借款70万元后,双方签订13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对前述借款的延续和确认,刘**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袁**要求刘**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已扣除了归还部分,应予以支持。刘**另主张向袁**归还195287元,未提供相应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均对合同签订时间陈述为2014年1月份,袁**认可合同落款时间是袁**方添加的,原审法院推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

陶**、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其签订借款合同前应该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其抗辩签订借款合同前未查看合同内容,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陶**、朱**与刘**同系苏**公司的股东,其辩称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名,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陶**、朱**、苏**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袁**要求陶**、朱**、苏**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袁**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陶**、朱**、百**司对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袁**负担1335元,刘**、陶**、朱**、百**司负担139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朱**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与袁**及经办人李*串通一气,隐瞒个人借款的事实,骗取陶**、朱**在13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而二人在签字时,借款合同内容基本空白,如二人知晓该130万元借款系刘**200万元个人借款的延续,绝对不可能同意签字,故因受蒙骗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签字依法无效。2、袁**本人及经办人李*未到庭向法院履行说明义务,刘**归还的利息部分也因此无法查清,故袁**未能就本案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袁**对陶**、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袁**与刘**直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刘**对苏**公司向百**司转账200万元不持异议,也就是说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2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后来刘**归还借款70万元,又签订130万元的合同,系对前述借款的延续和确认。所以,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应予支持。两上诉人陶**与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应当是明确的,所以其辩称的蒙蔽等情况属于事实不足,所以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答辩认为:200万元借款还了70万元,剩下130万元,后又还款15万,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我跟袁**并不认识,我是跟具体经办人李**的,我确定和李*没有串通的。目前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房子也卖掉了,但是我会陆续还款的。我也认可还款义务在我身上。

百**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笔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该200万元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后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双方袁**与刘**一致确认该200万借款合同确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而陶**虽对合同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质疑该合同系袁**、李*与刘**串通形成,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审两次庭审前后,陶**均未对合同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二审中要求鉴定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袁**已向刘**履行了2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刘**归还借款7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即系前述200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和确认。陶**、朱**在13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项下签字,理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二人主张其仅作为证明人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陶**及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虽辩称签字时合同均为空白,且受刘**及李*的串通欺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陶**、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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