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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名称变更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告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华**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龙**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还本付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996元(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介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未与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公司的账册、凭证均在原法定代表人处保管,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的起诉证据与原告的诉状不能印证,而且借款人有张*个人签字,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退一步讲,如果借款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参照最**院发布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明显偏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利息为每月3%,其中10万元不计利息,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24时前归还;另30万元于2015年4月9日还本付息。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10万元,剩余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其中10万元是该承兑汇票,被告用于支付单守芳煤款。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另外20万元承兑汇票及10万元现金,被告用于支付姜*工程款。

证据4、协议书一份,由如皋市**解委员会与如皋市长**调处中心共同出具。证明因龙**司欠款与姜*发生矛盾,在两个委员会和调处中心的调处下支付姜*工程款35万元,左下角记载的在场人有本案的原告。

证据5、调解委员会和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姜*及单**向龙**司讨要拖欠的款项,双方经调处中心调解,后龙**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打电话给王**,王**当时带了30万元承兑汇票到了调处中心,其中1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单**,另2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姜*,承兑汇票是在调处中心当面交付的,后王**又出去转账给姜*,共计转账10万元,由于单笔转账不能超过5万元,当日转账5万元,次日转账5万元。

证据6、王**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2015年3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姜*指定账户5万元,账户收款人许*是姜*的会计。2015年3月10日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上述账户5万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面有修改的痕迹,在利息部分不能证明修改后的内容与原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时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修改好像在印章加盖之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保管印章,并声称印章遗失,所以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此外,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张*,印章是后补的。原告诉称被告是2015年3月9日借款30万元,而借条上面借款是40万元,显然不一致。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借条中有明确的借款人张*,而且借款写的是“用于支付南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10万元系给付的单**的煤款,很显然证据1和证据2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证据2、证据3的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复印件应该来源于凭证,在复印件的左上角有凭证复印的折叠印,原告所称借款时复印,不是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以及已将相关的借款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从原告的证据1也不能看出原告有30万元承兑汇票和1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没有办理承兑和现金交付的手续,显然不符合现金交易的习惯。对证据4、5,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原告既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协议约定持有协议的人员,原告现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协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相关联,原告在庭审中曾称龙**司与姜*约定的付款是30万元,后来因为原告仅带了30万元又给了10万元单**,而提出要求35万元,该协议书中明确了龙**司与姜*原来协议约定是35万元显然原告的陈述是虚假、不客观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单位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盖章,该证明中无加盖印章的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且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据向薛**及调解委员会了解,其表示该调解没有任何卷宗材料,当时调解时张*与姜*均表示不需要加盖任何印章,协议书上的印章及证明上的印章是2015年10月28日张*派人找薛**声称公司破产需要加盖印章时加盖的,证明的内容不是调解的内容,是来人事先写好的,无任何材料佐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其私自编造的,不是调解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相关内容与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存在瑕疵。由于张*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被告将保留进一步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的诉权。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交易查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对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今年年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通过朋友打电话给原告,说被搞建筑的姜*拉到郭**出所,要张*给35万元,不然不让走。我朋友让我帮忙,我就带了钱去派出所。当时还有个卖煤的女老板在场,我就给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她。姜*见我给了10万元卖煤的女老板就来气了,说不给35万元不让走,所以我当天晚上10点多转账5万元给姜*的账号,由于自动取款机转账限额,第二天又转了5万元给姜*。我的承兑汇票是我做生意收账款来的,我做化纤颗粒生意。承兑汇票是在郭**出所交付的,第一天晚上因为郭*没有自动取款机,到下原的自动取款机汇的;第二天是到大明神马橡胶的自动取款机上汇款的。

被告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时任龙**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支付方式月付,其中壹拾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24点前归还,不计息。另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9日还本付息。此借款用于支付龙**司付工程款。张*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张*在借条上补盖了龙**司印章,并在月息3%涂改处加盖了龙**司印章。原告当日交付龙**司3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并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指定账户各汇款5万元。原告追款无着,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龙**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更为蒋**,股东由张*、蒋**、薛**、华**、华**变更为蒋**、薛**、华**、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名称由龙**司变更为华**司。2015年9月2日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由蒋**变更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借款事实提供了龙**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协议书、银行明细流水账单以及调解机构的证明,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方**认可张*签署借条时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1.4%计算,虽然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因中**银行贷款利率不断调整,且年利率21.4%在此之后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08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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