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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借7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洪**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洪**2015年4月20日××13776981077”。

因被告洪**未到庭应诉,原告朱**述称所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归还3500元,余款66500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出具的借条能确认向原告朱**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经原告朱**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3500元,余款66500元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因被告已偿还3500元,该部分借款及其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朱**负担25元,由被告洪**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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