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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与朱**、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新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建、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新建、恒**司因资金紧缺,经被告王*介绍,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两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恒**司的公章,两次借款均约定使用期6个月。另被告王*自愿对两被告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新建、恒**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新建、恒**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借款和我担保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已经过了担保期,应该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恒**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银山,自2015年11月6日起又变更为朱**。

证据2:借条两份,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新建与恒**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王*;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新建与恒**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为1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王*,证明被告朱新建与恒**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证明王*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对担保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王*的担保行为视为连带担保。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没有意见,我本身就是恒**司的员工。当时写借条时我在场,是朱新建写的借条,我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被告王*介绍认识被告朱**,后被告朱**、恒**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陆个月。”的借据一份,由被告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恒**司公章,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恒**司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本人公司1U332车作抵押.使用期陆个月.”的借据一份,由被告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恒**司公章,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朱新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石庄镇西街1幢101室、302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新建、恒**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朱新建、恒**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和被告王*的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新建、恒**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没有原告自己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故被告王*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新建、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朱新建、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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