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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田**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尹**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4日、8月20日、10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因建陡沟粮库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8月20日、10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田**与被告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作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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