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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风勤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经风勤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风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风勤诉称,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之前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守信誉,因此又筹集48000元现金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0日让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2014年9月之利息2000元,并口头约定之后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6月起,被告突然不再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金确是98000元,借条中的2000元是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给原告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地上相识,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现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经风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包含利息2000元,借条上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0日借条及被告举证的被告整理打印的还款明细单、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欠原告10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98000元和利息2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经归还6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经风勤返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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