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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赵**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怀军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付怀军借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这2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和其合伙人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原告和许**租用被告的船舶用于山东**潮堤二期改造工程,被租用的船家,除了被告家之外,还有另外五家,这笔款是许**给原告并要原告预付给每个船家的分仓费20000元和加油费5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的一笔20000元和一笔5000元的借条是应原告要求所写,但此款实际是许**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签订的租船合同及协议里也有相关约定,2013年9月28日被告和许**结算工程款,许**实际欠被告工程款63000元,因许**无钱支付,故扣除了25000元预付款,许**只给被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付怀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和今借到付怀军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被告在两借条落款处均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被告举证的2013年3月9日工程船合同、2013年5月28日的租船协议及2013年6月12日的租船合同复印件、滨州港二期围堰工程项目参与人名单及小船刘家船主名单复印件、徐**出具的38000元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该笔款项是许**让原告转交的预付工程款,原告和案外人许**合伙做工程,被告提供船舶和劳务,工程现早已结束,该款是按租船协议约定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和许**并非合伙人,原告也是替许**打工,该笔款是许**承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只是先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25000元的借条,被告也实际收到了该笔现金,而被告举证的工程船合同及租船合同、协议均不是和原告所签订,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和许**是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认为25000元为预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此项义务,原告将2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工程款,被告有权就相关租船协议及合同及相关证据向工程承包人依法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借款2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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