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张**等与刘**、蔡**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金**与被告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蔡**所有的位于淮安**康马路民营工业园11号楼西侧淮安丽源针织厂上下三层(908.29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周**、张四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周**、张四成称,申请人于2014年2月16日与蔡**、刘**、淮**针织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淮**马路民营工业区11号楼908.29左右平米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总价145万元,申请已经实际支付了134万元,并实际占有。申请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蔡**、刘**、淮**针织厂履行协议进行过户。后申请人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遂撤回起诉。申请人认为,蔡**、刘**、淮**针织厂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而申请人也一直要求过户,但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现在才符合过户条件。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要求蔡**、刘**、淮**针织厂完成过户登记,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要求予以立即解除执行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以避免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2、水电费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3、付购房款条据,用以证明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金**与被执告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蔡**欠借款85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96万元未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蔡**共同偿还原告金**借款85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96万元,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5前分别返还4万元,直至还清时止;二、原告金**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如刘**、蔡**不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其它无争议;五、本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刘**、蔡**共同负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刘**、蔡**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淮**针织厂业主)所有的位于淮安**康马路民营工业园11号楼西侧淮**针织厂上下三层(908.29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周**、张四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该房屋在本院查封该房前刘**、蔡**已将房屋出卖给其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之所以至今未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该房是安置房,现在符合条件未办理亦是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不是其自身原因。故要求解除本院对淮**马路民营工业园区11号楼1-3层的查封。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周**、张**提供2014年2月16日与蔡**、刘**、淮**针织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将淮**马路民营工业区11号楼上下三层908.29左右平米房屋卖给异议申请人周**、张**,总价款145万元。异议人提供了蔡**收房款的条据复印件三份,总计130万元。异议人实际占用第三层(其中一、二层由原租赁人陈*用于电脑绣花)。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周**、张**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蔡**、刘**、淮**针织厂履行协议进行过户。后申请人撤回起诉。

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坐落于淮安**康马路民营工业园11号楼西侧,房屋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登记性质系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建筑面积908.1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淮安丽源针织厂。

以上事实,有(2014)淮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水电费缴纳收据、付购房款条据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办理权属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是该原因行为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异议申请人与淮**针织厂和被执行人刘**、蔡**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在淮**针织厂2014年11月24日办理登记后,双方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说明并未有最终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周**、张**与蔡**、刘**、淮**针织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从异议申请人周**、张**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既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实际全部占有所购买的房屋。故异议申请人周**、张**提出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周**、张四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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