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王**与淮安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申请执行淮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查封了宝**公司抵押给王**的淮安市淮安区翡翠城小区包括2号楼2单元502室在内的3套房屋。异议人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马*称,我于2011年9月22日从淮安区翡翠城花园小区购买了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安装了水电设施并已实际入住至今。2015年1月5日淮**法院查封了该套房屋。该执行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立即解除查封。为证明其对该502室房屋占有的合法性,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宝隆置业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时间:2011年9月22日,交款人:马*、孙*;收款方式:抵同太工程款;金额:476636元。2011年10月21日马*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相关票据;2015年1月28日淮安区翡**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经处置办研究,同意为该户(2号楼2单元502室)安装电表,请供电部门予以解决”。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宝隆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申请执行人王*英述称,我与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淮商调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宝**公司应归还我借款本金384.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为了保证借款能如约偿还,我与宝**公司还到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法院查封的该502室房屋也在抵押财产之列。法院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正当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与案外人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执行人宝**公司提供了担保。三方约定:罗**向王**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7日。如不按约还款付息,则自愿支付每日1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宝**公司用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4月11日经淮安**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宝**公司欠原告王**借款本金384.5万元及应支付的原告律师代理费52900元,被告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予原告,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月息21‰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被告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

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相关费用。因宝隆置业公司未履行义务,王**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9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执监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

另查明,王**与宝**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手续(淮房建楚州字第C113155号),抵押权人王**、左*可,抵押人淮安市**责任公司,抵押财产清单中包括该502室房屋。抵押债权总额为264万元。

以上事实,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商调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执监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淮房建楚州字第C11315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抵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只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特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异议人马*向本院提供了宝**公司的收款收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宝**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合法购买了翡翠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占有该套房屋,并不能表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排除该物上的抵押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抵押物采取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位于本区翡翠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马*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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