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高**与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共同返还高**借款54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前给付10万元,同年8月7日前给付24万元,同年9月7日前给付20万元;若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第一款项,高**可对剩余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共同负担。因江苏万**限公司、万晋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0000元,双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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