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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盐城经济**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限公司(下称融**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大王运输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江苏**限公司(下称中**公司)、王**、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中**公司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中运物流公司申请称,1、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首先,经查阅(2014)亭民初字第2684号案卷,融**司的诉状只起诉大王运输公司、中**公司、王**、蒋**、刘**,并未起诉申请人中运物流公司,与申请人无利益关联。此后一审法院却下传票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其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是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客观上申请人担保的2013年2月28日的款项200万元已还清,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在被申请人未起诉申请人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完全错误并于法无据。其次,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准备开庭时,一审法院承办人通知申请人不需要出庭,申请人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未起诉申请人为前提,况且债务人大王运输公司已还清由申请人参与担保的借款,故未参加诉讼,然而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在庭审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未到庭,此举严重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再次,2014年2月9日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未参加调解过程,不了解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而让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又让申请人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名,至今一直未向申请人送达调解书,这次进入执行程序才知道已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内容。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2、一审法院让申请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用调解书的形式让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人在原审并非被告,也未被追加为被告,但原审法院采用欺骗方式,用调解书的形式让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调解书依法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盐城**贷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起诉大王运输公司、中**公司、中**公司、王**、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实,标的为200万元,所有的诉讼程序中**公司是明知的且参与调解,并且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未起诉中**公司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立案后从保全、送达法律文书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中运物流公司均参与其中,原审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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