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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才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张**夫妻关系,原告陈**与被告蔡**是朋友。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蔡**、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偿还的问题。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蔡**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张**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人民币12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蔡**、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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