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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顾**、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顾**、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商慧、被告顾**、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蒋**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随本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约还息,则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6‰支付违约金。被告将座落在盐城市区通榆新村*区*幢*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利息计算方式不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未能偿还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利息;2、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负担;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通榆新村*区*幢*室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蒋**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暂时资金比较紧张,无力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对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12.5‰基础上要求银行四倍利息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蒋**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周*与顾**、蒋**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顾**、蒋**向周*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5‰,每季结息,还息时间依次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6日;如到期不能清偿本金,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并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利息超过30天,合同提前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顾**、蒋**自愿以位于市区通榆新村*区*幢*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2013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10日,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顾**收到出借人周*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此立据。”同日,周*向顾**银行账号转入20万元。后顾**、蒋**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周*与顾**、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仍为12.5‰,按季结息,具体还息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9日。后顾**、蒋**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遂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周*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蒋**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2.5‰,如到期不能清偿本金,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并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现主张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抵押,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案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且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顾**、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原告周*对被告顾**、蒋**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通榆新村*区*幢*室的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顾**、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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