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蔡**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蔡**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1月9日我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偿还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申请保全陈**与王*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抵押房屋拍卖所得45万元,贵院于该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次日要求对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过程中王*房屋拍卖款予以保全。后经了解上述房屋拍卖款并未按照拍卖公告中的要求进入贵院指定账户,执行卷宗中亦无买受人交付拍卖款项的相关证明手续。异议人认为贵院鉴定科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江苏**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违规将执行款直接交付陈**,不排除与陈**及竞买人徐*合谋串通,企图通过虚假支付的方式,帮助陈**逃避债务履行的可能。故,特提出异议,请求责令徐*将房屋拍卖款汇至贵院指定账户或者将上述房屋进行重新公开拍卖。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未予答辩。

被执行人王*未予答辩。

案外人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亭兴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王*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亭兴执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庆东路*号*幢*,*室房屋予以拍卖处理。受本院委托拍卖事宜的盐城**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在《盐城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后因首次拍卖流拍又于同年12月6日再次在该报发布拍卖公告,其中载明:“……保证金须以注明不得转让、背书的银行本票、汇票形式缴纳至: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账号:42×××63,开户行:盐**行环城支行。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3日17时(以到账为准)。成交款亦汇至上述账户。……”2013年12月24日买受人徐*与盐城**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徐*以64.8万元竞拍成交。另,《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买受人即应向拍卖人以记名本票方式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柒万元,并承诺2014年1月7日前付清余款伍拾柒万捌仟元。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委托人同意对该成交的拍卖物再行拍卖时,买受人应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1月6日盐城**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汇报一份,载明:“受贵院委托,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在《盐城晚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在我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依法对盐城市大庆东路*号*幢*室、*室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结果竞买人徐*以人民币64.8万元的价格竞得。现买受人已将拍卖成交款汇入贵院指定账户,敬请贵院查收后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给买受人为感!”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蔡**以竞买人徐*未依法将拍卖款按期打入我院指定账户,拍卖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在蔡**与陈**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卷宗中存有署名收款人为陈**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有:“收到亭湖区人民法院王*房屋拍卖款伍拾贰万捌仟元整(528000.00)”落款时间为“2014.1.8”。

再查明,2014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蔡**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于当日申请对陈**价值4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协助执行项目为:查封被告陈**于你单位的执行款项,查封期间暂不支付,查封标的为45万元。陈**与王*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的承办人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署内容为:“如执行到位,予以协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程序权利。拍卖过程中,买受人徐*与拍卖人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的交付余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前。本院受理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当日蔡**申请就房屋拍卖款进行诉讼保全,次日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从上述时间来看,拍卖款是否按照规定时间及途径、方式交纳属于履行合同问题,案外人蔡**在程序权利上与此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就此提起执行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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