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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孙*海借款230400元,承诺用期一年,月息1.5%,在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给了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卞**系邻居。2013年3月13日,被告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借款23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用期一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卞**向原告孙**借款23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人民币230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卞桂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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