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孙*与倪**、侍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孙*与倪**、侍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追加谭**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卢**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姜*,申请执行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执行人谭**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倪**、侍月琴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提出异议称:首先,执行过程中未告知谭**需执行担保的具体金额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2012)亭执字第1641-3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未明确执行的具体金额,亦未注明不服裁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裁定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均不合法,应撤销。根据谭**所出具的书面担保承诺书及执行法官与谭**的谈话内容来看,谭**所做的系一般担保。而现尚无证据证明对被执行人倪**、侍月琴已穷尽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谭**是不合法的。其次,碧水豪苑*栋*号房屋是谭**与我的共有财产,因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查封整栋房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2)亭执字第1641-3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解除对异议人享有共有权的碧水豪苑*栋*号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答辩称:裁定书是合法的,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倪**、侍月琴未答辩。

被执行人谭**答辩称:我是自愿担保的,担保的是100万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孙*与倪**、侍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侍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后,倪**、侍月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孙*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16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谭**为被执行人,限谭**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则依法强制执行。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亭执字第16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倪**、侍月琴、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29日,本院查封了谭**所有的位于碧水豪苑*幢*室的房屋及位于凤凰汇广场*-*幢*-*室房屋。

另查明:谭**与卢**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盐马南路东侧碧水豪苑*幢*室房屋为谭**、卢**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程序权利。案外人卢**在程序权利上与本院作出的(2012)亭执字第1641-3号执行裁定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就此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其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件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到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夫妻共同债务须夫妻双方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执行担保之债具有个人性、人身性,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因谭**本人所作的执行担保,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对该担保债务,案外人卢**并未予以认可,系谭**个人债务,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被执行人财产时不应侵害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权利。本院查封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盐马南路东侧碧水豪苑*幢*室房屋为谭**、卢**共有,对卢**所有的产权部分予以查封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卢**对(2012)亭执字第1641-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二、变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位于碧水豪苑*幢*室的房屋的查封行为为查封谭**、卢**共有的碧水豪苑*幢*室的房屋中谭**所有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复议;如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