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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妹与朱继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朱继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朱继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小妹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借曹小妹4万元,利息2分半,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应该在2014年9月4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本金4万元利息2分半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0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7000元按2分半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留辩称,我是原告的姐夫,我向原告借了10万元后将钱借给郑*,郑*打了借条给我,我也打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也知道我借钱是给郑*用的,我到现在已经归还了73000元,还有27000元。原告借钱是高利贷,应该承担风险。剩余的27000元应该由郑*还,她将钱给我,我就给原告。另外我现在身患××,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系曹小妹姐夫。2014年3月4日,朱**向曹小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小妹姨娘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利息贰分五。”并注上“(给郑**的)”。2014年9月4日曹小妹向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二零壹肆年叁月肆号利息条子半年陆仟元整”。2014年9月24日朱**向曹小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小妹姨娘2014年3月4日条子利息贰仟元(原条子半年陆仟元已还肆仟元)”。2014年11月14日曹小妹向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叁仟元整另外两仟元已还清”。2014年11月30日,曹小妹向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朱**未能归还剩余款项,曹小妹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曹**借款4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13000元,余款27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妹27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7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小妹负担130元,被告朱**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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