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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程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秀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戴*秀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程**同学。2012年7月10日,被告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戴**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程*向原告戴**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戴**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朗秀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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