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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徐平等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徐*、徐*、徐*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徐*、徐*、徐**称:被告邱*于2011年两次向徐**(系倪**的丈夫,系徐*、徐*、徐*的父亲)借款6万元。但至今仍有部分本金及利息为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偿还原告借款共3万元及利息17582元,及从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邱*向徐**(系原告倪**丈夫,系原告徐*、徐*、徐*父亲)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年息按10%计算,归还日期2012年4月19日”。后徐**在该借据写明“收邱*2012年6月21日晚送来壹万元,+600元(鸭蛋甲鱼600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邱*向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按10%计算,归还日期2012年6月14日”。后徐**在该借据写明“2013年8月31日晚送来贰万元…”。

另查明,徐**于2013年10月17日因疾病死亡。倪**、徐*、徐*、徐慧系徐**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5年6月26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累计向徐**借款6万元,有其向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后被告累计向徐**还款306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现徐**已于2013年10月17日因疾病死亡,倪**、徐*、徐*、徐*作为徐**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向徐**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可从约定的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徐*、徐*、徐*支付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29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1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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