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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4年5月,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借期一年,并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元,并承担本金10万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杨**向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杨**未能还款,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曾风祥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对杨**价值12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1年的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2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384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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