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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孙*、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孙*、孟**、盐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孟**、盐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悦诉称,被告孙*与被告孟**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被告孙*、被告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孟**未作答辩。

被告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被告盐**有限公司向原告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日期2012.11.5归还日期2013.11.5”,被告孙*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盐**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和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孙*、孟张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孟**、盐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偿还的问题。被告孙*、盐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姚**共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两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现因被告孙*、盐城**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对借款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盐城**有限公司、孟**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孟**、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孟**、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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