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车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尤**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系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尤**系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4日林*公司向乡绿公司分别汇款112万元、80万元,合计192万元。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5日,乡绿公司分别向林*公司汇款100万元、15万元,合计115万元,另被告尤**向原告蒋**现金还款17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结账,被告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60万元整。”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各自公司的往来款项进行结账,被告尤**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担60万元的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尤**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