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中连汽车**公司、陈**与中大汽**限公司、中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中大汽**限公司(下称“中**集团”)、中大**公司(下称“中**集团”)、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盐城中连汽车**公司(下称“中**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连公司提出异议称:中**集团于2015年4月27日将其位于盐城**开发区珠江路26号的房地产出租给我,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我公司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徐**,房屋现由徐**占用。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从盐城晚报获悉案涉房屋将被盐城**民法院拍卖,标的物情况调查表中租赁情况表述为无,影响到竞拍人参加竞拍和标的物的交付。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租赁情况对外进行披露,或待租赁期届满后进行拍卖。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中**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甲方(出租人)为“中**集团”、乙方为中**司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甲方(出租人)为中**司、乙方(承租人)为“徐**”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租赁期限为“现在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陈**与中**集团、中**集团、徐**民间借贷一案,广东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益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中**集团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陈**有权对中**集团所有的下列抵押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位于珠江路26号4幢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5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开第0030737;(2)位于珠江路26号5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693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开第0030736号;(3)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蔡尖村二、四组661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03-0038000,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盐开他项(2011)第0323号;(4)位于珠江路26号2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6699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开第0030734号;(5)位于珠江路26号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6694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开第0030735号;(6)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蔡尖村二组634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03-0039000,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盐开他项(2011)第0322号。三、陈**依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的上列抵押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由中**集团、徐**连带清偿剩余债务。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00元,由中**集团、中**集团、徐**连带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集团、中**集团、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于2012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接受委托后,于同年7月31日立案执行。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亭执字第13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团公司、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020130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13日,本院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珠江路26号1幢、2幢、4幢、5幢的房产以及位于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蔡尖村二、四组66138平方米土地(地号为001-003-0038000,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盐开他项(2011)第0323号)、蔡尖村二组63437平方米土地(地号为001-003-0039000,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盐开他项(2011)第03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风洋村6组、新港村5组(地号3209021141080011000;面积95955平方米)土地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3日,本院委托锐**司对盐城市珠江路26号1、2、4、5幢的建筑物、相关设备等财产及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蔡尖村二、四组66138平方米、634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拟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对此,异议人中连公司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到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受深圳**民法院委托执行,依法对案涉房地产采取查封、拟拍卖等措施并无不当。广东省深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益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申请执行人陈**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亦已于2014年7月13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故,现异议人中连公司以其于2015年4月27日、同年6月17日分别与中**集团、徐**就案涉相关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将租赁情况对外进行披露,或待租赁期届满后进行拍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盐城中连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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