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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做生意,每次都约定用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卞**系朋友。2013年2月22日,被告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卞**归还了20000元。同年4月4日、4月23日、4月25日、8月22日,被告卞**又因生意需要共向原告陈**借款19万,共出具借条五份,其中4月25日出具借条二份,五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期一年”、“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仟元整用期一年”、“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今借到陈**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卞**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六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卞**还款20000元,下余23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偿还23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卞桂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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