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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宗**、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宗**、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姜安国、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工作。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宗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宗**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当天我就在大丰**茶餐厅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宗**。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宗**索要借款,被告宗**总是推诿不给。因被告沈**与被告宗**系夫妻关系,且宗**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宗**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宗**2013.8.1”,并且宗**在借条尾端留下其父亲宗**的联系方式“3750046”及其本人的联系方式“137××××477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宗**。后原告吴*多次向被告宗**索要借款,被告宗**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宗**于2012年2月1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宗**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被告宗**与被告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宗**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吴*以按约向被告宗**给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宗**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未故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吴*有权随时向被告宗**主张借款本金,在被告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吴*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宗**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宗**与被告沈**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宗**、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宗**、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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