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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单利群与王**、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单利群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王**共向陈**、单利群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并共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未能按约还款。阎*系王**的妻子。陈**、单利群要求王**、阎*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一审被告辩称

王**、阎*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实际借用地发生在润州区,应由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阎*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京口区江滨新村117幢605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实际借用地发生在润州区,应由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镇江市京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阎*认为应由借款实际借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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