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韩**等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亨**司名下坐落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鼎恒名座1幢1406号房屋,异议人韦**、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韦**、韩**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们于2014年8月5日与亨**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亨**司名下坐落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鼎恒名座1幢1406号房屋。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亨**司亦开出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我们买卖房屋的事实发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该房屋应属于我们所有。为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

申请人黄*发辩称:我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房屋,异议人对该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异议人应提供物权凭证,以证明其对异议房屋有所有权。我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若财产保全错误,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正公司辩称:异议人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了解的基本一致,韦**、韩**的购房行为和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法院财产保全之前,且我公司已交付了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黄**与亨**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黄**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5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亨**司等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扬**管局发出(2014)镇执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亨**司名下坐落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鼎恒名座1幢1406号房屋,并于同日将上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扬**管局。韦**、韩**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亨**司系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2012年9月14日亨**司取得扬中市三茅街道鼎*名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亨**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28日亨**司取得了扬中市三茅街道鼎*名座商住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编号:扬房销第201212号),该许可证中载明售房单位为亨**司,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住楼。2014年8月5日韦**、韩**与亨**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由韦**、韩**购买亨**司坐落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鼎*名座1幢1406号房屋;韦**、韩**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平方米,每平方米5090元,总金额为800000元;韦**、韩**于签署合同之日支付房款660000元,余款140000元韦**、韩**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韦**、韩**于2012年2月24日、3月7日、6月12日、7月30日分别向亨**司支付购房款130000元(诚意金)、100000元、430000元(诚意金)、140000元,合计800000元。在本案听证中,韦**、韩**称其购买亨**司上述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在扬中市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又查明:黄**与亨**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本院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本案韦**、韩**作为房屋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被本院查封的登记在亨**司名下的扬中市三茅街道鼎恒名座1幢1406号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故韦**、韩**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镇执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扬中市三茅街道鼎恒名座1幢1406号房屋,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院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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