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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市**物资公司、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扬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葛*,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0月10日,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祖诉称:被告冶金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合计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冶金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管*在借条上签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冶金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8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1月15日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管*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2、2014年5月22日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江**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的凭证、原告银行流水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管*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管*辩称:我是被告冶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是这笔借款的经办人,我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的字,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这笔借款是为冶金公司跟盐城贝**有限公司进货。公司历年亏本,现在没有钱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冶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系被告冶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冶金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管*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管*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被告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取现,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管*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冶金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8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冶金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在借款时任被告冶金公司财务主管,所借款项亦用于被告冶金公司使用,故被告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扬州**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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