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扬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被执行人苏**司欠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418.14万元,由被执行人王**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偿还380万元,陈*对其余款项表示放弃。若被执行人王**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陈*可就418.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司作为被执行人王**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申请执行人陈*不再向被执行人樊**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之日,苏**司与瑞**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债务包括被执行人王**欠薛*的150万元及被执行人苏**司总经理马**担保的109.5万元);上述380万元债务待被执行人苏**司在内蒙**团)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公司的债权到账后由被执行人王**先行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部分款项,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余款自2015年第二季度始每季度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50万元,直至还清。因被执行人王**、苏**司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追加马**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10月30日,马**(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由本人担保的所欠陈岗借款计人民币109.5万元在2014年元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另算),还款来源由本人在包钢货款回笼中支付(到期共计支付本息121万元)”。《还款承诺书》左下方,王**签字并写明:“同意马**包钢货款中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陈*与王**、扬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在本院立案受理前,申请执行人陈*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马**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要求追加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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