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显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显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史*显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周**未能还款,后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周**于2013年1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36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借款188800元,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再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4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原告偿还借款542800元及利息29781元(计算方式:本金236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1888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118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史**出具的借条以及2011年1月17日中信**川桥支行的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欠原告236000元的事实;

2、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800元的事实;

3、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史*显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周**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周**于2013年1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借期为一年,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借款188800元,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借期为壹年。”;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再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期为壹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4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原告偿还借款542800元及利息297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周**送达了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周**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5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拖欠借款不还,原告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一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36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033.8元;本金1888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558.3元;本金118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686.7元,合计39278.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97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显偿还借款542800元,并支付利息29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