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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任德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任**所欠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任**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其偿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387.5元,其中任**应负担部分已由吴**垫付,任**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表示同意并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表示同意并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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