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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季堂妹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季堂妹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季堂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刘*英与被告戴*梅系朋友关系,原告季*妹系刘*英表姐。被告戴*梅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英在中国农**珲春支行取现40500元,给付戴*梅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季*妹在中国农**珲春支行取现42900元,给付戴*梅4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戴*梅向两原告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十一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梅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戴**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的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原告诉状所述完全系虚构。被告在网上认识一个南京朋友在吉林做中绿产品销售,后来得知实际为传销公司。被告戴**因到原告刘**所开内衣店购物与其相识。双方在闲谈中提到中绿集团,于是相继到了吉林,刘**也带上了自己的妹妹季堂妹,两人合计投入资金81000元。后两原告回到江都,逼迫被告打下了这张欠条给原告。故双方欠款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该份欠条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刘**与被告戴*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戴*梅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在中国农**珲春支行支取现金40500元,给付戴*梅4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季*妹在中国农**珲春支行支取现金42900元,给付戴*梅4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戴*梅向两原告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季*妹人民币捌万元整。因去吉林损失费,于十一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梅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与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的中**银行交易明细中取现情况以及原告的陈**印证,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该欠条中欠款系两原告参加传销组织损失,且系被告在两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季堂妹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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