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丁*称:

法院查封的位于扬州市渡江南路299号汇金广场3幢1012室房屋,我已于2010年11月24日购买,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款结算单;3、物业费、维修基金、垃圾清理费等收据6张;4、契税完税证明;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沿江公司与被执行人源**司、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扬**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沿江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执行人源**司对被执行人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源**司、源**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沿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8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源**司名下的上述房屋。

另查明:

丁*与源**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丁*出资213381元购买了上述查封标的房屋,丁*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异议人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按合同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对其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于扬州市渡江南路299号汇金广场3幢1012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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