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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建**句容分公司、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句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句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姚**、张*、张**、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兴句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张*、张**、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建兴句容分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建兴句容分公司向我借款150万元,姚**、张*、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经我索要,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建兴句容分公司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建兴句容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3、判令姚**、张*、张**、建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兴句容分公司辩称,已通过张*给付部分利息给原告。

张*辩称,本人原系建兴句容分公司员工,是应公司负责人要求进行担保,本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建兴句容分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王**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按未还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按日计收5‰的利息。姚**、张*、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王**向建兴句容分公司转账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后经王**索要,建兴句容分公司未能给付借款,姚**、张*、张**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9日王**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王**以建兴句容分公司系建**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建**司为被告。

另查明,建兴句容分公司系建**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建兴句**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建兴句**公司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财产权益。姚**、张*、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兴句**公司系建**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建**司应当在建兴句**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王**承担清偿责任。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兴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姚**、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司在建兴句**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王**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建兴句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可与王**借款的本金150万元,但是已经通过张*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我没有收到任何利息,张*也没有转利息给我。

姚**、张*、张**、建兴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与建兴句容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按约向建兴句容分公司出借资金,建兴句容分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姚**、张*、张**自愿为建兴句容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建兴句容分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兴句容分公司系建**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建**司应当在建兴句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王**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建兴句容分公司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已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建兴句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苏**句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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