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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与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袁**因与异议申请人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以下简称护国禅寺)及被执行人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袁**申请复议称:卓**与护国禅寺存在合同关系,护国禅寺对卓**个人负有债务,原审法院追加护国禅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护国禅寺与江苏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卓**从个人银行卡上分两次汇了200万元到护国禅寺账户,造成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难以区分,属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请求贵院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与被执行人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向护国禅寺、东台**事务局、东**教协会发出(2014)润**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护国禅寺协助扣下在该寺的投资款300万元,并汇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向护国禅寺、东台**事务局、东**教协会发出(2014)润**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协助执行行为变更为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卓**在护国禅寺门票收费及投资款,同时扣除相关费用,并将剩余款汇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直至汇满300万元为止。根据2014年5月22日护国禅寺与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表述:“经双方商定,甲方偿还乙方人民币440.737万元,分两次还清。2014年5月22日还人民币240.737万元(三栋房子交还甲方),余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注:减去2014年1月1日起至甲方付清余额止收取的门票利润收入,以实计算)”。因余款只有200万元,未能满足本院要求协助冻结300万元的要求,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护国禅寺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该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护国禅寺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追回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润**5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护国禅寺为被执行人,由护国禅寺赔偿申请执行人袁**100万元。对该执行裁定书,护国禅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公司章程,滨**公司为2006年9月19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即本案被执行人卓**,出资额为800万元。2014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2010年7月29日护国禅寺与滨**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滨**公司一栏卓**个人同时签名,该协议由东台**事务局予以见证。2013年11月1日护国禅寺与滨**公司(卓**)就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签订协议,该协议乙方一栏由卓**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卓**收取了东**教协会代为支付的60万元还款,凭证注明泰山寺还款,在收条上同时注明此款从泰山寺欠卓**的506.417万中扣除。2014年5月22日护国禅寺与滨**公司再次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落款部分由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护国禅寺与滨客隆房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已经转让给卓**个人所有。滨**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在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文书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在执行股东个人债务情况下执行公司财产有所不当;卓**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收取款项的行为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结合之前护国禅寺与滨**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应当认定为投资款项归属已经变更为卓**个人所有。综上,异议申请人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润**5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江天禅寺发出(2014)润**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卓**在第三人护国禅寺的债权。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但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润**5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护国禅寺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此裁定应予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此裁定的理由不妥,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即“撤销(2014)润**56-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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