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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傅**向傅**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0%。嗣后,傅**拖延未还。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向傅**借款100000的事实清楚,借款理应清偿。傅**主张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2500元,合乎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傅**应归还傅**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12500元,合计112500元。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傅**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2500元,合计11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付款只有4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一年的工资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按10万元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借款只有7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年息1分。证明借款系现金交付,约定利息为年息10%。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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