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小*与武汉吉**筑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吉**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上诉人刘**、刘**、刘**、刘**因与被上诉人唐**、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李*,刘**的委托代理人郁**,刘**,刘**,唐**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甲方(担保人)张**、丰**,乙方(出借人)唐**与丙方(借款人)吉**司签订《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甲方融资并为丙方提供融资款偿还担保服务。经甲乙二人合力斡旋,乙方同意借款给丙方;甲方为丙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融资咨询及担保等综合性服务,丙方计划总融资金额为六千万元。单笔融资款实际到位后,甲方就其斡旋的融资行为对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如出现债权实现危机,甲方自愿第一时间清偿本合同项下包括但是不限于本金、利息、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甲方被诉或清偿债务后不可撤销的获得追索权,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丙方及丙方借款担保人提起诉讼;基于甲方所提供之综合服务的高风险性质,丙方自愿按实际融资金额月费率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融资担保费(月应付融资担保费=实际融资金额×4%,该融资担保费甲方张**、丰**各得二分之一),该融资担保费总额计算至丙方还清融资款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费用。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代收。如因丙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乙方的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依法行使追偿权外,丙方还应承担行使追偿中的所有费用,并额外赔偿甲方二人实际融资总金额各10%的违约金。本协议中由丙方应支付的融资担保费及违约金等款项的税金亦由丙方承担。张**、丰**在甲方栏签名,唐**在乙方栏签名,吉**司法定代表人刘**在丙方栏签名并加盖吉**司公章。

2011年9月24日,丰**、张**分别向唐**出具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载明:根据借款人吉祥公司的申请,你暂同意向其提供3000万元的借款。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证书。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额度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税金等。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收到你的通知后立即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三、本保证书在你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丰**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指印,张**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1年9月27日,刘**、刘**、刘**、刘**向唐小*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载明:被担保人吉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唐小*借款叁仟万元整,经协商,担保人愿意就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项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属于担保事项范围。吉祥公司在被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刘**、刘**、刘**、刘**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留下手机联系号码。

2011年9月27日,吉祥公司向唐小*出具《借条》,载明:本公司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唐小*借款叁仟万元整,本公司已收到前述额度借款。借期为87天,12月26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的,本公司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该违约金的效力等提出异议),并赔偿唐小*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吉祥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刘**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1年9月27日,吉祥公司向唐小*出具《收条》,载明收款人为吉祥公司,“今收到唐小*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贰仟伍**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肆佰伍拾万元整”。吉祥公司在收款人栏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刘**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1年9月28日,湖北**有限公司通过民生**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光大**行账号转款1000万元。

2011年9月29日,武汉**限公司两次通过汉**行桥口支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光大**行账号分别转账180万元和120万元。

2011年9月29日,武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吉祥公司的光大**行账号转账1250万元。

2011年9月29日,吉祥公司向唐小*出具《借款代付说明》,载明:收款人同意由以下单位代付款项:a:武汉**限公司为唐小*代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b:武汉**限公司为唐小*代付款壹佰捌拾万元整。c:湖北**有限公司为唐小*代付款壹仟万元整。d:武汉**限公司为唐小*代付款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吉祥公司在收款人栏加盖公章,经办人栏留有“刘**”打印签名。

2012年6月20日,丰**、张**分别向唐**出具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吉祥公司的申请,你暂同意向其提供1240万元的借款。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证书。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额度为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税金等。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收到你的通知后立即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三、本保证书在你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丰**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指印,张**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刘**、刘**、刘**向唐小*出具《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吉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唐小*借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经协商,担保人愿意就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项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属于担保事项范围。吉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刘**私章,刘**、刘**、刘**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留下手机联系号码。

2012年6月21日,吉祥公司向唐小*出具《借条》,载明:“本公司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唐小*借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本公司已收到前述额度借款。借期为118天,10月17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该违约金的效力等提出异议),并赔偿唐小*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出借人因前述违约金和损失而需要缴纳的税款,也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吉祥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刘**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吉祥公司向唐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小*支付的借款共计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吉祥公司在收款人栏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刘**私章,刘**、刘**、刘**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从交通**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农行**分理处账号转账1000万元。

2012年6月25日,从交通**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农行**分理处账号转账24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吉**司通过农业**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武汉云**限公司通过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刘**通过中国民**支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湖**区支行账号转账2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刘**通过中国农**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吉祥公司向唐小*、张**、丰**出具《款项支付确认书》,载明:我公司2012年11月19日按你们指定账户的所还款项(含通过担保人及借用第三人账户支付)总计2000万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一、由我公司直接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1000万元(400万+400万+200万);二、我公司借用武汉云**限公司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300万(200万+100万);三、我公司借用刘**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700万元(200万+100万×5笔)。因我公司与汉桥村及铁桥村合作开发的项目前景极好,但目前资金相对紧缺,加之我公司尚有其他经营业务都非常需要资金。此前,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特向你们确认如下:一、我公司借用武汉云**限公司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300万及借用刘**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700万元均系支付张**及丰**截止2012年11月19日的融资担保费,尚欠928万元;二、我公司直接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1000万元系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9日唐小*的利息,尚欠48.8万元。(注: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其中,300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14个月以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计算;124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5个月以同期贷款利率6.31%的4倍计算)。刘**在确认人栏签名并加盖吉祥公司公章。唐小*在该确认书左下方注明:原件已收。唐小*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9月25日,唐小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吉祥公司立即偿还唐小林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并判令吉祥公司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丰**、张**、刘**、刘**、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刘华凯对吉祥公司借款本金中的3000万元及诉请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负担。

吉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2012年11月19日《款项支付确认书》上加盖吉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前述两份文件上刘**的签名与内容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吉祥公司撤回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款项支付确认书》上加盖的吉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吉**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唐**为证实其与吉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提交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吉祥公司向唐**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祥公司在唐**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丰**、张**、刘**、刘**、刘**、刘**对吉祥公司的借款担保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为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属实,唐小*已向法院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及《借款代付说明》,以及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上述证据中的《担保书》、《借条》、《收条》、《借款代付说明》均注明出借人为唐小*,借款人为吉祥公司,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吉祥公司向唐小*借款42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吉祥公司、刘**、刘**、刘**、刘**关于唐小*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原告,实际借款人为唐小*的丈夫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关于前述两笔借款所出具《担保书》、《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3000万元借款中的450万元现金支付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吉**司在2011年9月27日向唐小*出具3000万元《收条》时,并未取得收条中载明的银行转账2550万元,直至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才分4次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不能排除现金支付部分也存在出具收条在前,而支付行为在后的情形。唐小*应当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唐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份由吉**司出具给唐小*、丰**、张**的《款项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吉**司确认“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因除本案所涉及的4240万元债务外,吉**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唐小*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额为4240万元的债务,且该款项支付确认书与前述借款及保证的相关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该确认书中所指的“4240万元本金”应为唐小*起诉主张的4240万元借款本金(即3000万元+1240万元=4240万元)。吉**司关于其未收到450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在《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的陈述相悖。在吉**司提交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证据之前,唐小*关于45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与吉**司出具的《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在内容上一致,依法予以支持。

吉**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吉**司印章的真实性、刘**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拟以此证明该确认书为实际借款人胡**炮制或伪造,并非吉**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吉**司通过此项鉴定必须达到两个证明目的,第一是确认书确实存在印章不真实、刘**签字和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证实确认书存在炮制或伪造情形,第二是证实该炮制或伪造行为为胡**所为。鉴于吉**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吉**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事项,则应视为吉**司放弃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印章真实性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于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确认书从形式上而言,表述为由吉**司出具给唐小*、丰**、张**,那么即便如吉**司所言存在文字表述字体不统一、打印文字与刘**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不一致情形为胡**所为,故吉**司申请刘**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的鉴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关于吉**司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吉**司认为,其在收到借款后,按照胡余友的指令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武汉**限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唐**返款38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唐**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10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除唐小*认可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2000万元为《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的还款外,吉**司未提交其余的支付行为系受唐小*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司关于其余付款均为清偿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段分析所述,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对吉祥公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吉**司抗辩所言,双方在3000万元和1240万元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吉**司认为唐小*主张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据吉**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丰**、张**、刘**、刘**、刘**、刘**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丰**、张**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刘**、刘**、刘**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张**、刘**、刘**、刘**、刘**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张**、刘**、刘**、刘**、刘**依约应对吉祥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丰**、张**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刘**、刘**在《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张**、刘**、刘**、刘**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张**、刘**、刘**、刘**依约应对吉祥公司的12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中吉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刘**签名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拟以此证实该合同为伪造或炮制。其后,吉祥公司撤回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因本案审理的是唐小*与吉祥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其他被告的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的认定系以各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审理依据,比如丰**、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刘**、刘**、刘**、刘**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担保书》。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涉及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担保收费是否合理,与本案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也并不涉及担保收费是否合理的审查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吉祥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唐小*向吉**司借款3000万元、1240万元属实,至2012年11月19日,吉**司尚欠借款本金4240万元,利息48.8万元。丰**、张**、刘**、刘**、刘**应对吉**司的424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应对吉**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唐小*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48.8万元利息中,源于3000万元和124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产生的利息组成,故唐小*关于刘**对于4240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吉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小林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利息48.8万元;以42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丰**、张**、刘**、刘**、刘**对吉祥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对吉祥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81元,由武汉吉**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72.9元,由唐小*负担30208.1元。

吉祥公司、刘**、刘**、刘**、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吉**司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吉**司实际向胡**借款并按照指示返款,实际欠款360万元。《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和《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一审判决认定还款2000万元系支付担保费和利息错误,应为支付胡**用于偿还借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吉祥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3000万元被扣掉450万元、返款1000万元后实际取得1550万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的780万元,均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5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

(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胡**。吉祥公司通过胡**建立借款关系,参与借款交付,接受还款且指定账户,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未追加胡**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唐小*答辩称:借贷行为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且唐小*已经出借资金,吉**司应依法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吉**司等主张还款不是事实,案外人胡**并未接受唐小*委托指示吉**司进行还款,吉**司与案外人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吉**司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及《款项支付确认书》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处理;胡**本案中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刘**、刘**、刘**、刘**所签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对自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吉祥公司承担的还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二)刘**、刘**、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胡**。

(一)一审判决认定吉**司承担的还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唐**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借款代付说明》,和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以证明出借人唐**向借款人吉**司支付借款4240万元。二审庭审时吉**司认可收到款项3790万元,只是45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一审判决依据的《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本院对于吉**司借款379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450万元现金支付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吉祥公司主张《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系胡**伪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吉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其在一审开庭时虽提出对于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却又放弃,应视为其放弃对印章真实性的抗辩;其次,《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不仅有吉祥公司加盖公章,亦有刘**签名,刘**在本案中既是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借款合同保证人,且庭审时吉祥公司、刘**均认可刘**签名的真实性;再次,就款项数额而言,吉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借款代付说明》也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载明数额相互印证。

第二,关于唐小*45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一审判决依据《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内容时间的一致性及时间上的连续性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吉**司已还款项问题。吉**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对吉**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吉祥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28日向华**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2012年3月27日向唐**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2012年6月25日向唐**返款380万元、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吉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系受唐小*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祥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吉祥公司与华**公司、唐**、毛龙盘等款项往来可通过另诉解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吉祥公司主张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对于实际支付款项,吉祥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预先扣除利息。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刘**、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和1240万元借款部分,刘**、刘**、刘**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刘**、刘**、刘**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胡**。根据吉**司等提交证据,胡**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亦非担保人,吉**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在本案款项往来中发出指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胡**,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72元,由武汉吉**筑有限公司、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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