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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聚能**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维生屈玉珍王永峰杨**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鄂尔多**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王**因与被上诉人刘**、一审被告王**、屈**、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民法院(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0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向陕西**民法院起诉称:聚**司因经济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3日向刘**借款4000万元。2012年7月30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刘**与六名被告签订了《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合同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聚**司向刘**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43.3333万元。二、聚**司向刘**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亨**司、王**、屈**、王**、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聚能公司、亨**司、王**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明知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根据原告的申请,超诉讼标的额查封被告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陕西**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第六条(2)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到甲方住址地起诉”,即约定由原告刘*如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如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陕西**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聚能公司、亨**司、王**称该院超诉讼标的额查封其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审理本案,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聚能公司、亨**司、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聚**司、亨**司、王**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超诉讼标的额查封上诉人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反映超标的查封问题,但一审法院拒不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王**、屈**、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中第六条(2)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到甲方(原告)住址地起诉”,刘**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府谷县,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聚能公司、亨**司、王**所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聚能公司、亨**司、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指令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聚能公司、亨**司、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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