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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新、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沈**及一审被告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是,本案用于证明陈**借款的2011年9月24日借条(以下简称9.24借条)属沈*新事先打印,借条虽写明“借到3225万元”,但属陈**疏忽所致,没有证据证明陈**收到过上述借款。二是,原审认定9.24借条属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行为(以下简称6.24借款)的续展,缺乏证据支持。三是,原审以林**庭上陈述作为证据认定陈**收到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不当。四是,原审根据前后两次借款在借款时间、金额方面的一致或相近,再结合9.24借条的相关表述推定9.24借条是对6.24借款的续展,过于主观,其实二者借款主体不同、借款形式不同,还存在借款人变为保证人的情况,这违背常理。(二)案涉6.24借款借据属伪造。沈*新诉状称6.24借款属口头借款,但开庭时又拿出6.24借款的书面借据,二者自相矛盾;从借据内容看,陈**的手印及签名存在明显瑕疵;从庭审过程可以推断,属林**、沈**和沈*新共同参与伪造。(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9.24借条事实证明未实际履行,应认定尚未生效;6.24借款的真实主体实际上是林**及其亲属;沈**系沈*新亲属,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与事实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林**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系利害关系人,其法庭陈述没有可信度。(四)一审程序违法。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陈**与沈*新构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与沈*新构成借款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第一,根据2011年9月24日陈**所打“借条”,陈**明确表示“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该借条签订后虽无沈*新划转款事实,但结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林**、吴**转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中间人沈**及担保人林**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沈*新划入潘**、林**、吴**实为同一笔借款;在本院审查期间,陈**对2011年9月24日借条所示款项与同年6月24日借款也承认属同一笔款项(只不过表示其未根据9.24借条收到款项)。同时,沈**虽为沈*新亲属,但其作为借款关系发生的中间联系人,对其知悉的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原审在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陈**主张其没有债务加入或承继的事实,该主张的前提是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林**。经查,其一,陈**没有提供沈*新借款均为林**实际使用和受益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林**,证据不足。其二,陈**陈述,其打9.24借条的真实意思是承接林**2011年6月24日向沈*新的借款,只不过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一陈述,根据陈**与林**当时的个人关系(老乡、朋友)及其知悉林**向沈*新借贷事实和直接向沈*新出具9.24借条表示“借到”之表示,以及借条出具后对未收到款项长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沈*新与陈**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事实清楚,也符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人是林**,在陈**已向沈*新出具借条,已实际成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放任该款由林**继续使用,亦不改变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林**在款项使用上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陈**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了查明与合理解释,且其有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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