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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与马**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马**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刘**并未免除马**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马**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二审判决却依据马**提供的证据认定刘**已免除了马**的连带保证责任。在马**提供的证据中,两份银行回单只是董**、马**之间的两方之债,二审判决错误地混淆成了本案三方之债;“条据”声明也无法证明马**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免除,因为其担保责任的免除,不仅需要主债务人董**同意,更需要债权人刘**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此外,二审判决未考虑到,一方面董**目前尚欠刘**大约500万元,欠马**大约1000万元;另一方面马**承诺借给刘**的1000万元只是其口头承诺,并非既成事实。在刘**未取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仅让身负巨额债务的董**偿还366万元债务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刘**写的“条据”声明,任意作出了“担保之债既为债的一种,也应包括在内”的扩大解释,明显在偷换概念,属于主观臆断。二审判决认定“刘**出具条据时,刘**与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之债既为债的一种,也应包括在内”。按照这样的逻辑解释,“本人刘**与马**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为“本人刘**与马**之间没有担保之债关系”,二审判决的该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刘**出具该条据声明只是为了明确在本案之前,其与马**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进一步强调在本案中马**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外,声明“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实际上指刘**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由双方各自结算(特指此案之前,董**欠马**1000万元,还另欠刘**500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该债权债务与马**无关。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1日借条的记载,案涉366万元的借款人为董**,担保人为马**,依据该借条马**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刘**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给马**的“条据”中所记载的“本人刘**与马**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能否认定为系其免除马**担保责任的承诺。

经查,该“条据”载明的内容分别由刘**、董**、马**书写。第一段刘**书写内容为:“本人刘**与马**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第二段董**书写内容为:“注:2013年1月11日转入360万元给马**直接跟董**结算,此款与马**无关,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三段马**书写内容为:“通过商量本人同意汇给董**贰佰万元还给刘**,同时取消董**在2013.1.11日董**向刘**借款366万元马**不再承担此款任何担保责任。”刘**对其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但否认是承诺免除马**的担保责任。关于该“条据”出具的原因,刘**及董**认为,366万元是马**需归还银行贷款,通过董**向刘**所借,马**同时表示在归还银行贷款后,可从银行再次贷款,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借给刘**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未免除马**的保证责任。马**则认为,366万元系董**向刘**借来归还此前借其的300万元,在马**同意再向董**借款200万元的情况下,三方一致同意免除马**的保证责任。但对该“条据”后两段内容,刘**称其不知,而董**也称该“条据”上三段话并非同时书写,刘**写下第一段说明后先行离开,董**与马**继续洽谈承接工程过程中,马**让其在后面添加了第二段说明,刘**对后面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条据”出具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刘**与马**并不相识,之间仅存在案涉借款担保关系,刘**在董**、马**均未按期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向马**出具“条据”,载明确“本人刘**与马**无债权债务关系,同董**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结算”,故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认定“条据”系刘**承诺放弃要求马**承担案涉36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晓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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