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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在胜与冯静涛、雷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冯**因与被申请人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雷*、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魏在胜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魏在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出借人、收款人、还款人均系企业,即青岛弘昱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昱东**司)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两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行为,因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不予保护,魏在胜才因此主张系其与雷震之间的借贷。魏在胜与雷震之间缺乏借贷真实意思表示,雷震不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系信通达公司向弘昱东**司出借了涉案款项这一基本事实。

1、《青岛银行补发证明单》显示,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弘昱东**司2820万元,系弘昱东**司与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魏在胜主张其委托信**公司向雷*指定的弘昱东**司汇款282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魏在胜将2820万元作为对他人的借款先行支付给信**公司,再由信**公司按其要求转付给借款人;其次,信**公司向弘昱东**司汇付注明结算原因为“支票转账”而非“向雷*提供的借款”甚至是“魏在胜向雷*提供的借款”;再次,魏在胜与信**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指定弘昱东**司代收款项的证据;最后,弘昱东**司并不认可2820万元款项是代雷*收取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2820万元经由弘昱东**司实际支付给了雷*。

3、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主张涉案款项系魏在胜出借给雷*的款项,显系受其实际控制人魏在胜指使而为。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栾*胜五次汇入信**公司款项显示用途为“还款”“货款”“借款”等,而非“代雷*还款”;其次,雷*没有必要委托栾**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雷*将该973万元事先支付给栾**或是事后支付了相当于该973万元的对价;再次,不论魏在胜还是信**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指令由栾**代为还款的证据;最后,没有证据证明信**公司收取该款项后作为代收还款支付给魏在胜。

(二)认定魏在胜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借款协议成立,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魏在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原判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2820万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借款协议》有雷*本人签名捺印,表明魏在胜与雷*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魏在胜按照约定指令信**公司支付款项且有信**公司《说明》及雷*出具收款收条,表明雷*收到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雷*应提交反证证明弘昱东**司收到信**公司2820万元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雷*收到款项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证明收款的事实。

(二)冯静涛应对雷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静涛与雷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双方,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认定魏在胜主张借款期满后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魏在胜与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一)魏在胜与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魏在胜,借款人为雷*,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的收条载明:雷*收到借款3000万元。

从款项往来而言,2010年11月12日,信**公司向弘**公司汇款2820万元。2011年10月4日,自汇丰美国银行汇入杨**账户199975美元。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栾**分别汇入信**公司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73万元、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信**公司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载明:2010年11月12日,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向弘**公司汇款2820万元,该汇款系魏在胜出借给雷*的款项;另一份证明载明:栾**于2011年12月2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汇款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5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汇款73万元)、2012年1月18日(汇款100万元)向我公司汇款,系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替魏在胜代收的还款(借款人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收条、信**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及证明,认定出借人魏在胜与借款人雷*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雷*申请再审主张《青岛银行补发证明单》仅注明结算原因为“支票转账”而非“向雷*提供的借款”及栾**向信**公司汇款仅注明“还款”“货款”“借款”而非“代雷*还款”,实际借款合同双方为信**公司和弘昱东**司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推翻案涉证据证明的事实;雷*主张魏在胜并未举证证明将案涉2820万元款项先行支付给信**公司,再由信**公司按其要求转付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并非以实际出借人提前付款为必要条件,雷*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雷*、冯**申请再审主张信**公司与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与案涉款项无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雷*、冯**再审申请主张当事人并未约定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即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对于逾期利率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审判决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且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并无不当。雷*、冯**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冯**应否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雷*该笔借款发生于雷*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雷*、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雷*与魏在胜明确约定为雷*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魏在胜明知雷*与冯**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雷*、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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