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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李**等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并非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伪造航空港公司印章向刘*借款的行为系李**个人行为,与航空港公司无关。2009年至2010年间李**借款3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部分欠条加盖了其伪造的航空港公司在冀州市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的个人账户,航空港公司未收到上述借款,对于李**向李**借款的行为亦不知情。2、李**不能证明其借款已向航空港公司支付,仅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李**与李**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李**出借款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航空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申请再审称,1、河北**民法院认定2010年5月7日李**出具的115万元的借条与航空港公司没有关联是错误的。2、河北**民法院没有支持李**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李**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合理的。3、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内容。二审判决作出后,李**给李**出具了证言,证明李**的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工程。

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航空港公司与李**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如果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多少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的身份是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借款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也可能用于涉案工程,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其所借款项均未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也未打入航空港公司的账号,若让航空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李**一共写了四张借条,其中有三张借条共计299万,航空港公司出具了299万元的转账支票,这说明上述三笔债务,航空港公司是认可的。航空港公司称货款已经结算,但李**持有借据和入库单,由于双方有多笔货物、货款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航空港公司已将货款结清。航空港公司支付李**的转账支票,其数额与李**主张的货款、借款是相符的。而最后一张借条115万元,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虽然李**声称其后来找到了李**,李**陈述所借债务用于涉案工程,但是航空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李**未提供航空港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航空港公司仅对其认可的三笔债务共计299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审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航空港公司与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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