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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恒**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厦门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张**主张的7552.8万元债务与恒**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杜撰出“1亿元借款包括旧债7552.8万元”,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借款协议》中1亿元借款与任何旧债务均相互独立、不可混同。

(二)张**未实际提供1亿元借款致《借款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却要求恒**公司对《借款协议》之外的7552.8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之外扩大恒**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无端加重其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借款协议》系张**与温**违反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私自加盖恒**公司公章所为,温**的配偶杜**作为恒**公司持股45%的股东,私自加盖公章为温**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无效。

综上,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27日,温**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经与出借人张**就双方的现金、银行往来款项对账,截至当日温**共欠张**7552.8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按欠款总额的30%缴纳违约金;2010年9月27日当天,张**作为出借人,温**作为借款人,恒**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温**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张**借款1亿元,温**保证该笔资金合法使用仅限于与出借人替换旧债务成立新债务,恒**公司对温**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张**、温**的签字并加盖了恒**公司的公章。在一审期间,根据恒**公司的申请,福建省**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中“厦门恒**有限公司”印章印纹与恒**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纹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对于上述印章的鉴定结果,张**与恒**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既然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因何原因加盖公章,系恒**公司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恒**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协议》系张**与温**恶意串通私自加盖恒**公司公章所为,但并没有提供张**与温**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1亿元借款包括旧债7552.8万元,《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协议》同一天签字,可以认定旧债是7552.8万元,恒**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与温**还有其他旧债,故恒**公司应对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协议》的内容分析,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和承继性,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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