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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曹**等与阜阳市**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曹**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安徽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张*、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的借款主体为全**司和顺**司,二审判决将借款主体认定为王**、张*、刘*,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3月26日,顺**司书面承诺,以承建颍州**办事处搬*社区安置代建项目为由,用曹**所有的房产作担保贷款190万元。2008年4月27日,顺**司以曹**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联社)贷款190万元,并将其中180万元打入阜阳市**办事处搬*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笔贷款逾期后,因顺**司未偿还,曹**于2009年6月29日汇入顺**司59万元,同年7月9日,刘**以现金转款的方式转入顺**司101万元,共计160万元,由顺**司偿还了上述贷款。因此,刘**、曹**与顺**司、全**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刘**从阜阳市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按王**、张*的要求汇入王**帐户,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顺**司欠颍**联社的贷款利息,余下的160万元用于了偿还刘**、曹**为顺**司垫付的欠颍**联社的贷款160万元。该300万元由顺**司和全**司使用,全部用于了搬*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王**、张*、刘*以搬*社区项目部的名义给刘**出具欠条认可该笔300万元银行贷款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全**司和顺**司;(三)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以已经生效的安徽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四)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由全**司和顺**司共同偿还,二审判令由王**、张*偿还,刘*对王**、张*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全**司和顺**司而不是王**、张*、刘*,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以阜**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由全**司和顺**司共同偿还。阜**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安**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安**院却进行了改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刘**、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维持阜**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王**、顺**司、全**司等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司、全**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的16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王**,并非顺**司与全**司;另130万元是2009年8月14日由刘**向王**的个人账户转款,顺**司此时已经退出搬井社区项目,并不知道转款之事,故此130万元与顺**司、全**司无关。刘**、曹**主张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支付,故二审判决认定本金是290万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刘**、曹**的再审申请。

王**、张*、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刘**、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300万元是否真实及借款主体应如何确定。

2010年9月18日,王**、张*、刘*向刘**出具《欠条》,载明:“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欠刘**叁佰万人民币,期限为2011年9月l8日,以上欠款以搬井社区建设全部项目的股份作抵押。该款用于颍州区搬井社区建设项目,保证按期结算银行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并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前欠款全部废除)。”欠款人处有王**、刘*、张*签名,欠条后附有王**、张*身份证复印件。此欠条即为刘**、曹**主张权利的主要凭据。

2009年8月13日,刘**从阜阳**银行贷款300万元,刘**将其中的130万元汇入王**帐户,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各方对其他款项尚存争议:刘**、曹**主张其中的160万元用于偿还顺**司欠付刘**、曹**为其垫付的顺**司应还颍**联社的贷款160万元;另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顺**司欠付颍**联社的贷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10万元现金王**等人及顺**司、全**司不予认可,认为刘**并没有支付,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其中16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款项金额及系偿还先前之款项并无异议,但对该债务主体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8日欠条虽载明“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欠刘**叁佰万人民币”,但欠款人处为王**、张*、刘*的签名,故不能认定欠条系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同时,从欠条“并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前欠款全部废除)”之表述及后面确附有王**、张*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并结合130万元由刘**汇入王**账户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王**、张*系该欠条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该款项是否投入搬井社区项目,其实际用途为何,并不直接影响借贷双方的主体地位。刘**、曹**再审主张王**、张*、刘*之行为系代表顺**司、全**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刘**、曹**主张的用于支付顺**司欠付颍**联社的贷款利息10万元现金的问题。王**等人及顺**司均予以否认,认为其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刘**、曹**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确已实际支付。但刘**、曹**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刘**于2009年8月13日从颍**银行贷款300万元,而颍**联社的贷款于2009年7月已经偿还,从时间上看刘**、曹**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安**院对刘**、曹**主张的此10万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60万元借款主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王**等人,而是由刘**预先扣除,用于偿还先前的欠款160万元。故该款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仍需就此前16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审查。证据显示,2008年4月10日,王**与曹**签订《协议书》,约定“曹**同意以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七幢101号面积为250.02平方米门面房,贷款资金壹佰玖拾万元,给王**适用开发文峰办搬井社区项目……。”2008年4月27日,顺**司以曹**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从颍**联社贷款190万元,打入阜阳市**办事处搬井社区居民委员会180万元,用于阜阳市搬井安置小区项目的前期起动资金。该笔贷款逾期后,因顺**司未偿还,曹**于2009年6月29日汇入顺**司59万元,刘**于同年7月9日以现金转款的方式转入顺**司101万元,合计160万元,顺**司向颍**联社偿还了上述贷款。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刘**、曹**确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形式上以上款项由顺**司收取。但考虑到2008年3月30日王**与顺**司等曾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王**、顺**司等共同投资搬井社区项目,王**投资480万元,2008年4月4日前应到位190万元,故王**有借贷的需求与目的。而2008年4月10日王**与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曹**贷款给王**使用开发文**办事处搬井社区项目,所以,王**、曹**双方实际已经就款项的实际使用作了明确约定。后期王**又代曹**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故虽然刘**等将款项汇入顺**司账户,但从该款项的前因后果来看,认定160万元的使用人系王**而非顺**司更符合常理。另外,倘若该160万元使用人系顺**司,在王**等人出具欠条时,不会将300万元中的160万元扣除用于偿还顺**司的欠款,也不会代曹**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安**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刘**、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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