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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建**责任公司与大庆建**责任公司驻农一师八团-阿**公路第三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二审上诉人大庆建**责任公司驻农一师八团-阿**公路第三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对本案审理必要的大**公司项目部已归还全部款项的证据,大**公司因王*通过非法手段将大**公司项目部全部财务账目拿走的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及“合伙协议”等重要证据视而不见,认定大**公司项目部与王*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王*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予相应处罚,并应承担由此给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公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阿**(刑)调证字(2014)85号、8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阿公城刑调字(2014)87号、89号、9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述通知书系发给中国银**路支行,均为复印件。其中85号、8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87号、8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9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未载明落款时间。大**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认为,大**公司项目部已经于2012年2月9日、4月20日、6月11日分五笔支付给王*共计32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取证的问题。大**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王*通过非法手段将大**公司项目部全部财务账目拿走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大**公司、大**公司项目部未能提供转帐支票存根及付款用途为由,不予调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公司所提五份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的问题。二审判决系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大**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基于本案情况,虽不宜认定大**公司逾期提供该等证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从内容上看,五笔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即大**公司项目部为王若出具欠款495万元的欠条之前。大**公司没有针对该欠条之形式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如果对该五笔付款当事人存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大**公司项目部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证人韩**大**公司项目部的出纳,其对前述欠条有关“因为财务报表没有出来,所以不是最终的”证言内容,与欠条本身文字含义的确定性不符,二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正确。至于大**公司提供张**、陈**、王*签订于2013年4月6日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以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王*支付案涉款项,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三者之间实际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对大**公司据此所持案涉款项系王*的合伙出资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此外,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大**公司项目部已经全部归还王*660万元,现其根据张**、陈**、王*签订于2013年4月6日的合作协议,主张其此前已经全部归还的660万元款项系在后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出资款,显属自相矛盾。

关于王*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应否承担由此给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事项范围。

综上,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庆建**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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