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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陆**与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邱**及一审被告陆**、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陆**与邱**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梁*无关,撤销二审判决关于梁*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梁*应对邱**与陆**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邱**系《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有误。《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邱**”另有其人,并不存在打印错误,梁*与邱**与陆**之间的借款无关。邱**与罗**系母子关系,罗**不会错写母亲的姓名。使用五笔输入法、拼音输入法,均不会造成该姓名的打印错误。梁*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关于陆**出具的《关于借款借条的特别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应当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梁*因未签字确认,应当免责。梁*还提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二)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判决书不准邱**撤回对罗**的起诉,却未判决罗**所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判决书日期为4月9日,故二审法院可能存在未审先判情况。

根据梁*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梁*是否为邱**与陆早成之间的民间借贷进行担保的问题。

本院认为

梁*认为,其担保的是“邱**”与陆**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邱**与陆**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梁*作为担保人向邱**出具《借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对借贷合同实际出借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所载的出借人姓名存在打印错误,实际出借人是邱**。而梁*提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邱**”另有其人,并不存在打印错误。针对梁*的这一主张,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的存在。梁*提出的因邱**与罗**系母子关系,所以罗**不会错写母亲的姓名,以及因“嫒”和“媛”的输入方式差异较大,所以不能发生打印错误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陆**作为借款人,梁*、罗**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陆**出具的《关于借款借条的特别说明》,以及邱**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认定邱**是《说明》所载的出借人,梁*系为邱**与陆**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处理无不当之处。梁*所称与《说明》的内容,以及邱**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相矛盾,且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梁*提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此外,梁*在二审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均提到,梁*原本不同意为陆**的借款提供担保,是陆**同意将支付给梁*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借条》。二审法院也查明《反担保协议》的存在。上述事实也证明了梁*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查明,梁*自认“在陆**未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其还扣留了陆**的工程进度款100余万元以抵还借款”,也说明其对担保人地位的认可。梁*提出,《说明》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可以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说明》中明确载明:“‘邱**’的第三个字有误,实际应为‘媛’字,即全名应当修正为‘邱**’……特此说明,其他内容不变”。因此,《说明》仅针对出借人姓名的打印错误进行了更正,其余事项均未改变。梁*主张借贷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邱**”的存在。因此其免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梁*提出,原审判决未对另一保证人罗**的责任问题进行说明,说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开庭,4月9日作出判决书,有违常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邱**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梁*或罗**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邱**的诉求,判决梁*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梁*因此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梁*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却没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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