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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翟**、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狄**、长三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江苏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翟**、狄**、长**公司、广**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翟**、狄**、长**公司、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王**,陈**的委托代理人来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8月17日,陈**与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翟**向陈**借款7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同日,翟**又与殷**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融资成功后,翟**应向殷**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借款金额月费率2.5%计算,支付时间和方式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收息一致。由此可见,尽管《借贷合同》与《融资服务合同》的主体、内容并不相同,但二者共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应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并处理解决。一审判决仅仅审理了《借款合同》,对于《融资服务合同》却没有审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追加殷**为被告,合并审理《借贷合同》与《融资服务合同》,进而确定借款利息与融资服务费的合法性问题。

另外,翟小平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一审判决亦未查清。重审时,应当查明借款用途,如果由企业全部使用了所借款项,则应就企业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并作出认定和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0元,退还给翟小*、狄**、长三角**有限公司、江苏广**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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