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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合伙投资的标的、出资比例、出资种类、收益、风险共担等合伙事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实际也未进行共同合伙经营,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二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2、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将张**煤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达成共识。双方并未就标的、价款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煤矿投资人此前已经易主且长期停产,郭**、成凤台、王**根本没有处分权;转让承诺书是明确王**在张**煤矿的销售款直接由张**收取作为偿还其借款的还款保证;张**煤矿长期停采,王**也一直未能实际经营,也就不存在所谓合伙转化后的共同经营,转让承诺书的转让前提也不具备。3、并不能因为王**提出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合伙关系的抗辩就当然免除法院的释明义务,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据此,张**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与丁**辩称,1、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应再审。2、本案一、二审的基本事实是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非合伙关系的纠纷事实,且一、二审未就合伙争议进行判决。申请再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均非针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所提出,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3、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借据及其付款凭证,表象上反映了借贷关系,但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承诺书、短信内容、补充协议、转让承诺书等一系列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郭**、成凤台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5、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原审法院释明与否的问题作为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合伙纠纷,申请再审人应按二审判决指引,“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而不应申请再审。6、再审申请书末尾提到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但无具体内容,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认定张**与王**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系依据成凤台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的短信、郭**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及原审法院对郭**、成凤台的调查笔录、张**2012年11月11日发给王**的短信、补充协议及其上张**的签名、合作协议及其上张**的签名等证据。但郭**、成凤台与本案当事人王**存在利害关系,通过郭**与成凤台形成的短信、声明书、调查笔录等对张**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发给王**的短信仅表明了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查账的要求,并不包含合伙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和郭**,张**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在郭**与王**的合作协议上亦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签字,没有与王**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5月10日各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2010年4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1600万元的借款书。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张**与王**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张**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张**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本案处理应当尊重张**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江苏**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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