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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海燕与张**、高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高海燕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高海燕在起诉状中自认明知徐**借款用于山东**公司资金周转。其次,徐**提供了收到高海燕的出借款直接转给山东**公司及其经理胡**的证据。最后,高海燕与徐**一起考察同意将款项出借给鼎**公司,因徐**与胡**熟悉,高海燕为要款方便,让徐**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二、二审采信刘**的虚假证言错误。高海燕一审起诉时明知徐**借款用于其他公司资金周转,但因徐**已离开居住地两年以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高海燕为使一审法院管辖追加张**为被告。刘**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张**向高海燕借钱,但事实是张**与刘**并不认识。三、徐**向山东**公司出借时仅扣除了3万元利息转交给了高海燕,之后山东**公司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徐**反替胡**及陈*垫付了308500元。二审法院认定徐**取得了相应收益,无证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不承担偿还高海燕借款的民事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海燕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一,根据徐**、张**二审答辩及高海燕提供的山东**保公司通讯录,足以证明徐**、张**均在同一公司工作,借款合同的签订及现金的交付又均在同一地点,说明两人对于价款是明知的。其二,刘**的当庭证言说明张**帮助其丈夫徐**借款。其三,根据陈*与徐**的转账汇款、工行**子回单、陈*出具的证明等,均证实徐**借款后用于放高利贷,利息均打入到徐**的银行卡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高海燕与徐**双方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证明各自财产分别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三、刘**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证人证言,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高海燕在借款前已对山东**公司和陈*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在起诉状中自认该借款用于山东**公司资金周转,并未用于我的家庭生活。二、高海燕在起诉时为选择管辖,追加张**参加诉讼,但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债务。三、高海燕在二审中提交的陈*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陈*的汇款是用于支付给我的利息用于家庭生活,该证据系高海燕和陈*恶意串通作伪证。四、从高海燕2012年7月24日发的短信内容可知,高海燕明知我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首先,张**主张高海燕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借款系用于山东**公司资金周转,故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只要是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张**、徐**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过程中,所提供证据及相应理由均为欲证明张**不知该债务或张**与借款人高海燕不认识。但这并不能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责要件,即张**、徐**未证明徐**向高海燕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系徐**个人债务。退而言之,即使高海燕向徐**出借款项时明知徐**系用于经营或者用于出借给第三方周转,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张**以高海燕明知借款用途为理由主张案涉借款系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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